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洪振騰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提繳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至原告之被
繼承人林金源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原以林金源為原告起訴請求,
惟林金源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後,於113年9月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1頁)。
嗣林金源之繼承人呂美玲、林彤芸(以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於113年9月2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林金源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林金源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林金源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自113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林金源13萬5,000元本息。㈢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7,582元至林金源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自113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林金源之勞退專戶。嗣原告承受訴訟後,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77萬8,8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至林金源之勞退專戶。經核原告係因林金源已死亡,情事有所變更,依
前揭規定,將原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至林金源之勞退專戶,另以林金源所患病症係職業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7條規定,追加請求職災補償555萬7,666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金源自106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處副處長,約定工資為每月13萬5,000元。林金源因長期工作壓力大、超時工作等過勞之情事,於110年4月20日傍晚即感到身體強烈不
適,經診斷患有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及主動脈瘤剝離等病症(下稱
系爭病症),故自該日起持續休養。嗣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無故停止提繳林金源之勞工退休金,
復於112年1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林金源
資遣,並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10萬9,725元。其後,林金源於113年9月3日死亡,而林金源所罹患系爭病症,係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所定之目標疾病,且經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之主治醫師核對工時資料(即出勤紀錄及Google地圖定位紀錄)後,發現林金源在系爭病症發病前2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為97.3小時,超過系爭參考指引所定80小時之標準,且工作型態具有工作時間長之特性,亦符合「暴露在前、職業在後」之時序性,故而認定系爭病症與工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建議認定為「視為職業病」。
㈡經比對林金源之出勤紀錄、Google地圖定位紀錄(下稱系爭定位紀錄)及卡號00000000悠遊卡(下稱系爭悠遊卡)交易紀錄,確實可以反應林金源之加班情形:
⒈林金源之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勞務提供地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二地點相距約20至30分鐘之車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亦無供一般人休息、休憩之場所,足以認定林金源不會無故在休息、休假時間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林金源前去該地均係為加班提供勞務。況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定位紀錄為偽造之相關證據,雖質疑系爭定位紀錄
非林金源本人所有,僅屬片面臆測之詞,亦與
經驗法則不符,均不可採。準此,林金源之系爭定位紀錄即可作為其實際在公司提供勞務時間之
佐證。
⒉倘將悠遊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僅需在超商購買未記名悠遊卡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記名後再將悠遊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故記名悠遊卡由本人親自使用較符合社會生活經驗。且依悠遊卡公司之說明可知,要使用優惠票種之悠遊卡需經過一定之核實程序,而在持卡人失去優惠身分後雖可繼續使用原悠遊卡,但會改以全票價扣款。由此可知,林金源既能在系爭悠遊卡上記名,系爭悠遊卡即為林金源在學生時期使用之悠遊卡,應具有紀念之意義,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之可能。
⒊又比對系爭悠遊卡交易紀錄與林金源出勤紀錄之打卡時間,其中110年3月2日有交易時間為「08:34:42」、「09:07:28」之紀錄,根據現在公車上、下車均需刷卡之使用方式可知,前者為上車刷卡之時間、後者則為下車刷卡之時間,而林金源當日之打卡上班時間為「09:09」,與前述下車時間吻合;110年3月8日有交易時間為「21:48:09」、「21:57:48」之紀錄,同理前者為上車刷卡之時間、後者則為下車刷卡之時間,而林金源當日之下班打卡時間為「21:36」,亦與前述上車時間吻合。併
參照系爭悠遊卡之交易紀錄中,前述110年3月2日使用之路線為「617」、110年3月8日使用之路線為「299」,此二路線公車均有行經被告所在地旁之站牌「新北大道重光街口」,且林金源於110年3月1日至4月20日
期間,應出勤日數為38日,其中有高達28日得以前述方式
勾稽,
足證系爭悠遊卡確實為林金源本人使用。
⒋林金源於110年2月9日、3月25日雖有請假紀錄,惟依林金源110年2月9日之系爭悠遊卡交易紀錄可知,林金源當日於13:51搭上652路線公車並在14:01下車,再
參諸652路線公車之路線確實有從臺北車站行駛至被告所在地旁之站牌「新北大道重光街口」,而系爭定位紀錄亦顯示林金源在下午2:03抵達公司,足認林金源於110年2月9日處理完私事後確實有返回被告工作。且系爭定位紀錄110年3月25日
所載之「上午9:01~凌晨1:20」之定位紀錄,係指林金源於110年3月24日上午9:01至同月25日凌晨1:20在被告工作處所之意,但因系爭定位紀錄系統設計之顯示方式,會顯示跨日後之日期。此由林金源110年3月24日之打卡紀錄顯示上午9:01上班,與系爭定位紀錄顯示110年3月25日所載之「上午9:01」開始待在公司之內容完全相符,
益徵系爭定位紀錄並無偽造之情形。
⒌再者,由林金源於109年11月14日與員工謝筑涵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林金源確實有在109年11月14日星期六之休息日進入被告加班之情形,當日亦有會計部門人員進入被告加班,顯見被告
所稱客觀上林金源與公司同仁於星期六、日之白天期間並無取得鑰匙開門進入加班之可能性
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由林金源於110年2月1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冠廷間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林金源於110年2月10日小年夜(當日為被告配合政府辦公日曆彈性放假之日)進入被告加班,且係葉冠廷所要求,故被告辯稱未要求林金源立即於假日期間回應云云,顯屬無稽。另由林金源於110年2月27日與員工黃資茵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不僅林金源需要假日加班,被告其餘員工同樣有假日加班之情況,且林金源除被告自身之業務外,還須負責處理關係企業之業務,此由黃資茵對林金源討要酒廠密碼之行為即可知悉。
㈢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病,係以加班時數為認定依據,並非以實際工作內容為認定依據:
⒈依系爭參考指引可知,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病,係以加班時數為認定依據並非以實際工作內容為認定依據,故林金源既確實有加班時數超過系爭參考指引所定標準之情形,並因此罹患系爭病症,即足以認定系爭病症為職業病。
⒉又關於林金源之工作內容亦非單純入帳及出納之機械性工作,尚包含一般財務主管常見之預算報表、銀行融資、審核帳務財報、參與各式主管會議及投資人經營會議外,甚至須覆核會計部提出之工作,以及被告所在集團其他子公司之財務工作。此外,林金源任職期間正值被告計畫上櫃之初,故另需負責或協助處理上櫃過程中所需之重組股權架構、調整帳務、建立內控制度及其他合規要求等工作內容。
⒊再者,被告雖提出其餘員工之出勤紀錄欲證明林金源並無長時間加班之需求,惟林金源本人之出勤紀錄無法反應實際工作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之其他員工出勤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其次,詹芸溦及李紫廷雖與林金源同時處於相同部門,但職級均低於林金源,工作內容及工作量均無可比較性可言;而王良佐之職級雖與林金源相同,然並非與林金源同時間任職之人員,難以比較二人之工作量,尤其係林金源於任職期間就已完成大部分上櫃所需之準備工作,故王良佐之出勤情形並無法證明林金源任職期間無須加班。
⒋此外,依系爭參考指引之說明,大腦動脈血栓及主動脈瘤剝離等病症之所以被列為職業病,係因勞工服勞務帶來之負荷可能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發生明顯惡化,並非因為病症全部肇因於勞工服勞務帶來的負荷:「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但如果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則為職災給付對象。」。準此,即便林金源於系爭病症發病前曾有高血壓之情形而屬系爭病症之潛在病患(僅假設語氣),林金源亦係因長時間超時加班才會於110年4月21日發病。依前揭說明,足以認定林金源罹患系爭病症為職業病,並不因林金源曾有高血壓之情形而有所不同。
㈣林金源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災保法第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林金源所患系爭病症為職業病,已如前述,林金源因而支出醫藥費4萬8,708元、養護中心費用113萬1,410元、看護費111萬4,819元(總額為116萬9,316元,惟僅請求其中之一部)、其他增加之支出即車資2萬2,730元,金額共計231萬7,667元。
⑵被告辯稱附表所示養護中心費用所列重建樂活費、看護費用所列請假工資,非屬必要之費用支出云云,惟請假工資係指呂美玲為陪同林金源回診而向公司請假所生之費用即1日工資。倘呂美玲不請假陪診,亦須另行花費委託他人陪診,且陪診亦不可能要求外籍看護瞭解病情、醫囑,足認此費用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另重建樂活費係指林金源入住重建樂活護理之家所生之費用,此部分費用為110年間因新冠肺炎導致醫療資源短缺所採取之替代性醫療方案。詳言之,林金源於110年4月間因系爭病症住院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隨即在同年5月19日宣布全國進入第3級防疫警戒,當時馬偕醫院並無充足之醫療資源提供林金源進行後續治療及復健,故將林金源轉介至重建樂活護理之家繼續治療及復健,重建樂活護理之家有參與衛生福利部之「急性後期整合照護計畫」,而該計畫係由專業團隊整合照護,能針對病危提供個人化治療計畫及復健治瘵,為替代性醫療及復健措施。林金源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不得已才在重建樂活護理之家接受替代性醫療及復健,此部分費用當然屬於醫療費用,然倘
鈞院認定此部分費用不屬於醫療費用,則亦屬於看護費用甚明。
⒉工資補償部分:
林金源自110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之工資,共計324萬元(計算式:135,000元×12月×2年=3,240,000元)。
⒊以上合計為555萬7,667元(計算式:2,317,667元+3,240,000元=5,557,667元),原告為林金源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此項
債權,並請求被告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各1/2即277萬8,833元(計算式:5,557,667元÷2=2,778,833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林金源每月工資為13萬5,000元,月提繳工資為13萬7,1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8,226元,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無故停止提繳林金源之勞工退休金,截至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資遣林金源之前1日,共短少5萬6,485元(計算式:8,226元×6月+8,226元×26/30=56,485元),且因林金源之勞退專戶尚未結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短少之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補提繳至林金源之勞退專戶內。
㈤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77萬8,833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5萬6,485元至林金源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林金源自106年3月20日受被告聘任後,正常上班時間為自上午9時
迄下午6時止,期間包含午休1小時。林金源所任職之單位,係職司管理被告之款項入帳與出納,同時需協助被告與銀行之往來,被告之財務處員工因工作時間一般與銀行之營業時間高度相關,鮮有需長時間加班之情形,林金源一般亦不會晚於下午7時許下班。林金源到職後即多次因自身健康因素(例如:高血壓、手部顫抖、術後回診)而請病假,正常出勤之工作時間亦經常出現打瞌睡、無正當理由長時間離座
等情形,以致其時有需利用下班後時間處理公務。
詎林金源自110年4月21日請休特別休假未出勤後,即未曾再出勤到班,被告多次聯繫林金源本人未果,僅能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呂美玲表達關心及後續處置情形,惟被告在林金源病況未明之際,仍持續為林金源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逾2年均未間斷,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進行勞動調解時,始知悉林金源罹患系爭病症,僅能於長照機構中接受療養而無法自理生活,經被告評估後,認為林金源已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而於112年12月13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與林金源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2日將110萬9,725元(含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匯入呂美玲之郵局帳戶,經呂美玲受領在案。
㈡林金源所罹患之系爭病症非屬於職業病:
⒈林金源作為被告之財務處副處長,與外部商業銀行之工作時間高度關聯,且其係作為部門監督管理之角色,非屬實際逐案執行者,故鮮有需利用下班後時間處理業務之情形,且
觀諸林金源之出勤紀錄可知,林金源於任職被告期間一般大約於下午7時許離開,且當時林金源之下屬詹云溦、李紫廷,與後續接手林金源職務之同級人員王良佐(王良佐於出勤紀錄所對應之時間,正值被告申請上櫃送件前之密集作業期間,其工作量相較於林金源時期係
有過之而無不及)亦均得於下午7時前正常離開被告工作處所,無原告主張之大量加班情形,實難想像林金源有何「過勞」之處。
⒉又觀諸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先係稱林金源發病前之加班時數超過系爭參考指引建議之80小時,嗣又稱林金源先前並無相關病史而可排除其他病因云云,惟林金源於發病前2個月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僅有36.7小時,且查閱林金源過往就診之病歷紀錄亦明確揭示其為心血管疾病之好發族群,顯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以系爭定位紀錄推估林金源實際加班時數應超過出勤紀錄所載云云,惟系爭定位紀錄內容除真假難辨,且實務上亦存在諸般偽造之可能,其中記載林金源於110年2月9日、3月25日均有定位於被告附近之紀錄,而與出勤紀錄記載林金源於該2日係請假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處理私人事務且未出勤到班不符,故足證系爭定位紀錄係偽造或並非林金源本人之實際行動軌跡甚明。況被告之辦公室(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係採行每周六、日為例休假日之制度,且於每周五下班後均係統一由保全人員關門落鎖,並統一保管門禁鑰匙,且保全人員於例休假日期間僅排有夜間保全,亦即於例休假日間之上午8時至下午8時之期間,被告之全體員工,於客觀上並不存在得進入辦公室加班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之系爭定位紀錄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再以系爭悠遊卡之乘車紀錄,輔以系爭定位紀錄,而主張林金源確實存在超時加班之情形,惟系爭悠遊卡之乘車紀錄本即有卡片名義人與持卡使用人並不當然相同
之虞。原告雖以系爭悠遊卡為林金源自學生時間使用迄今,並對照系爭定位紀錄二者時間相符,即
可證明林金源為系爭悠遊卡之使用人云云,惟系爭悠遊卡之乘車紀錄本係原告為證明系爭定位紀錄可信,自不得又再以系爭定位紀錄循環論證系爭悠遊卡乘車紀錄可信。甚且,觀諸系爭悠遊卡之乘車紀錄,雖有記載林金源於110年2月9日曾有搭乘紀錄,惟其中未有任何出入站名之紀錄,且其亦與請假單所載之全日休假紀錄全然不符,是自無從以此逕予推得林金源曾於110年2月9日至被告加班之結論。況縱認林金源確係使用系爭悠遊卡搭乘公車至被告附近之站牌(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代表其曾抵達被告附近地點,尚難率爾論斷林金源曾返回或進入被告加班;至若其他休假日期間則因前述之被告門禁管制措施,林金源更全然無進入公司加班之可能。
⒌原告復提出林金源與其他員工間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作為林金源常受被告指派於休假期間處理公務之證據,惟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況縱與林金源對話之人確實為被告員工,然該等對話多數均僅為工作上之討論或詢問,且多數均無要求立即或需林金源於假日期間回應,併參以林金源僅係受僱於被告之財務部門而不具備酒廠員工身分,加之被告集團基於釀酒事業之營業秘密保護需要,對於進出人員一律採取電磁感應刷卡門禁而禁止未獲授權之人員進入等節,足認林金源並無任何進入被告關係企業經營之酒廠之可能,且由林金源與不明人員(原告主張對話者為黃資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發現有任何該不明人員最終向林金源取得所謂酒廠密碼,或林金源表示知悉酒廠密碼等情,則該對話紀錄截圖與林金源是否可於下班或休假期間進入被告辦公室加班乙節毫無關聯。況縱認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即代表林金源當日有加班(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該等對話紀錄亦均集中於109年2月9日、11月14日、110年2月3日、2月10日、2月16日及2月27日等6日,此與系爭定位紀錄或原告所主張之長期工作繁重之情形有間,更與林金源病發之110年4月21日相隔月餘,自不得據此認定林金源存在長期繁重工作之情形。
⒍再者,林金源於入職被告時即已年近6旬,而其最早於106年2月入職被告前即經馬偕醫院測有血壓過高之問題(即「BP」欄位之「181/87mmHg」記載、主觀描述項目之「HTN」記載、客觀描述項目之「血壓:148/82mmHg」等),且於108年間亦經阮綜合醫院診斷有三酸甘油脂過高之問題,遑論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
記錄明細表所載,亦可知悉林金源於入職前後均大量就醫,且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金源於該日亦經診斷罹有高血壓病症,均足證實林金源自身具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是其最終患有系爭病症,是否與被告所交派之工作量間存在因果關係,抑或係源於其自身身體健康狀況所致,
要非無疑。
⒎此外,依據林金源之出勤紀錄表,於110年4月21日病發日前2個月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6.7小時,而林金源發病前1至2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為36.7小時、1至3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為34.9小時、1至4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為38.3小時、1至5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為40小時、1至6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為38.9小時,顯見於110年4月21日林金源發病前,其月平均加班時數鮮有超過40小時,遑論超過45小時,故依系爭參考指引第六㈡項下第3.3.1點規定,林金源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之關聯性為薄弱,自可認林金源之發病與其工作時間欠缺因果關係甚明。況呂美玲前曾向勞保局申請林金源職業傷病給付及職業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等案,遭勞保局先以114年5月2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案經本局洽調林金源君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其發病2~6個月平時超時工作約53~72小時,尚不符合認定參考指引,
本案非屬職業病。」,再以114年5月2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查台端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查不符合職業傷病規定業已核定不予給付」等語,顯見亦業經勞保局核定林金源非屬職業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及因職業病所生必要費用、工資補償部分:
⑴林金源並無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事,且其患有系爭病症,與被告所指派之工作間缺乏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均如前所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⑵縱認林金源所患之系爭病症係屬職業病,惟附表所示看護費用所列請假工資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呂美玲之經常性工資,亦未說明呂美玲是否確實受有因請假而遭扣工資及計算基礎;附表所示看護費用所列外籍看護之費用、就業安定費及勞健保費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
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等依法需備置文件,無從特定該費用與林金源傷病之關聯性;附表所示養護中心費用所列重建樂活費部分,依原告、林金源與「重建樂活護理之家」間所簽署之「PAC計畫委託照顧合約」,服務期間至110年8月19日止,然附表所列重建樂活費用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算,二者期間相異,尚難據此推知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附表所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僅可得知林金源前往該院之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就診,然其診治之病症是否與其發病之系爭病症間具關聯性,無從知悉;附表所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部分,除與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無法對應外,另原告亦將林金源診治皮膚科、泌尿科及眼科之費用併同請求,但隻字未提該費用與林金源所罹系爭病症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附表所示車資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僅為手寫且痕跡模糊難辨,而對話紀錄截圖亦僅有疑似呂美玲與不明人士之對話,但缺乏實際支付紀錄或單據,殊難憑此而認原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況原告亦未提出「好安心車資」之相關費用單據,殊難確知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停止為林金源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12年12月13日以函文通知於送達之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2日依林金源之指示向呂美玲名下之郵局帳戶匯款110萬9,725元,其中除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51萬4,125元外,尚包含原短繳之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
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林金源於106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為財務處副處長,至110年4月之每月薪資為13萬5,000元。
㈡林金源於109年12月31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有高血壓病症。
㈢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請休特別休假未出勤,當日晚間在其
住所發病送醫急救,經診斷患有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及主動脈瘤剝離之病症。
㈣依照林金源之出勤紀錄表,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病發日前2個月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6.7小時。
㈤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停止為林金源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林金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林金源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並於113年4月2日完成支付包含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10萬9,725元,且經呂美玲受領在案。
㈦林金源於113年9月3日死亡,以配偶呂美玲、子女林彤芸為法定繼承人。
㈧原告前曾向勞保局申請林金源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經該局於114年5月22日間認定林金源情形非屬職業病,並據以核定不予給付,然經原告提出審議後已遭勞動部撤銷。
㈠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發病經診斷罹系爭病症,是否係屬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系爭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
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
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21時發現左側半身偏癱(嘴歪、左手無力),同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並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住院期間亦診斷主動脈剝離等情,此觀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林金源就醫診斷病程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本件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病。
⒊又原告主張林金源所罹系爭病症,係屬「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並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合稱系爭評估報告)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系爭評估報告
乃係原告自行向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陳秉暉醫師於113年7月19日同時作成,是並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僅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否認系爭評估報告內容之真正,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評估報告具證據力舉證證明之。 ⑵系爭評估報告固載明:「…根據個案提供之工時資料,個案發病前2個月的月平均加班時數為97.3小時,超過『指引』建議之80小時,且其工作型態具有工作時間長的特性,因此認定其工作負荷有『長期工作過重』之風險;個案之疾病發生於職業暴露之後,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原則;此外,個案過去無相關病史,可大致排除其他病因。
綜上所述,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情。然查:
①依系爭參考指引之記載,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查系爭評估報告並未記載林金源工作負荷情形,符合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且原告就林金源之工作已符合此部分之認定要件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林金源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②另就有關林金源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系爭評估報告雖記載:「…綜上所述,此個案所患疾病符合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腦梗塞,發病前2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且其工作型態具有工作時間長的特性,經評估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其職業暴露與疾病相關性符合醫學文獻之證據。」等內容,而所稱工作型態具工作時期長的特性,乃係以林金源自述之自9時工作至22時止(每日約13小時),另加班時數之計算則係以林金源之出勤紀錄及系爭定位紀錄為據。查依被告之主張,林金源之平日正常上班時間應係9時至18時止,期間包含午休1小時,此觀被告所提出林金源請假單記載請假一日之起始時間為9時至18時,共8小時等節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又觀諸林金源之出勤紀錄可知,平日工作時間上班及下班均需打卡,而依出勤紀錄所示林金源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之平日工作期間(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其中僅109年11月11日下班打卡時間為22時,其餘平日工作日之打卡紀錄均未有逾22時下班之情。而原告固舉系爭定位紀錄為據,姑暫不論該定位紀錄之精準度及真正
與否(被告爭執此定位紀錄之真正),林金源之定位地點
縱有數日於22時以後仍定位在被告公司附近,惟林金源在此之前既已自行打卡下班,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林金源之下班刷卡時間設有限制,則林金源於平日工作時間本得依其實際下班時間打卡,尚難逕以定位之起迄時點即認定林金源係加班持續至定位之結束時點,是仍應以出勤紀錄認定林金源之下班時間。準此,系爭評估報告逕以林金源自述之工作時間係自9時至22時止(每日約13小時),而認定工作型態具工作時期長的特性云云,顯屬無據。再查,系爭評估報告依據林金源出勤紀錄及系爭定位紀錄,乃認定發病前1個月(即11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20日)之加班時數為97.1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即110年2月20日至110年4月20日)、前3個月(即110年1月21日至110年4月20日)、前4個月(即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4月20日)、前5個月(即109年11月22日至110年4月20日)、前6個月(即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4月20日)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依序為97.3小時、74.7小時、67.2小時、71.6小時、70.1小時,是系爭評估報告僅認定發病前2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評估標準。然針對該段期間加班時數之認定,有關林金源之平日工作時間,應以出勤紀錄為準,且期間包含午休1小時,已如前述,則系爭評估報告加計非屬工作時數之每日休息時間1小時,且逕以系爭定位紀錄認定平日工作時間之加班時數,
自難憑採。另就例假及休息日之工作時數,原告固亦以系爭定位紀錄並輔以悠遊卡交易紀錄為據,然縱使林金源定位在被告公司,非必即得認定有進入公司,倘無其他如工作內容、人證等證據之佐證,亦無從逕予認定林金源有加班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亦無從認定林金源於發病前2個月即110年2月20日至110年4月20日期間於例假及休息日有何加班之事實。復查,依照林金源之出勤紀錄,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病發日前2個月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6.7小時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尚
不足以認定林金源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已達到「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是以,林金源之發病亦不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所列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③再查,依系爭參考指引所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有很多是宿因或原有疾病(由於動脈硬化、高血壓等)引起,故在作診斷及認定其是否因職業引起時應詳述該工作者的年齡、性別、家族病史、嗜好(飲酒、吸菸量、用藥等)、個人病歷、發病前的身體狀況、宿因、原有疾病等事項。系爭評估報告固記載:「…個案於本疾病就醫前有帕金森氏症病史,無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病史…」等情。惟被告
抗辯:林金源於106年2月入職被告前即經馬偕紀念醫院測有血壓過高之問題(參本院卷一第633頁「BP」欄位之「181/87mmHg」記載);另參本院卷一第473頁主觀描述項目亦記載「HTN」(即Hypertension的縮寫,中文翻譯為高血壓)、第538頁「客觀描述」項目下記載「血壓:148/82mmHg」等),且於108年間經阮綜合醫院診斷有三酸甘油脂過高之問題(參本院卷一第619頁記載
TG(Triglycerides的縮寫,中文翻譯為三酸甘油脂,正常值應
小於150mg/dL),且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具之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亦經診斷罹有高血壓病症(參本院卷一第267頁)等情,經核均與卷附本院所調取之林金源病歷資料相符。則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發病前既原有高血壓症之病史,依系爭參考指引可知,乃屬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之潛在危險因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系爭病症,非係由原有疾病高血壓症所促發,則系爭評估報告單憑林金源之自述,未
參酌林金源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逕為判斷「…個案過去無相關病史,可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綜上所述,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節,益見顯無足採。故被告抗辯系爭評估報告並不可採,應屬有據。
④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金源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與工作有關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不合,且林金源原本患有高血壓之病史,顯然其本身的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風險,亦屬其於110年4月21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系爭病症之重要成因之一,既未能排除非因其原有疾病高血壓症所促發,則能否謂其發病係屬系爭參考指引之應用範圍,亦非無疑。至呂美玲申請林金源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14年5月22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案經本局洽調林金源君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其發病2~6個月平時超時工作約53~72小時,尚不符合認定參考指引,本案非屬職業病。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林金源君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等內容,嗣呂美玲不服,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4年10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4001630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撤銷原核定,現尚在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局114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其申請審議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73至80頁),惟無論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勞保局就職業病傷病給付另為核定之結果為何,均對本院無
拘束力,
併予敘明。準此,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系爭病症,尚
難認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病。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災保法第7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暨原領工資補償各277萬8,833元,是否有據?
查林金源所罹系爭病症,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災保法第7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共231萬7,667元、原領工資補償共324萬元,合計555萬7,667元,並按原告繼承林金源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原告277萬8,8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林金源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是 否有據?
⒈按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同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是勞工之勞退專戶倘尚未結算,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並非勞工個人。復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所罹系爭病症,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不爭執林金源迄至112年12月間仍不能回復工作。又兩造對於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林金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林金源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並於113年4月2日完成支付包含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10萬9,725元,且經呂美玲受領在案等事實,並不爭執。
堪認被告與林金源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27日因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林金源而終止。又查,兩造對於林金源每月工資為13萬5,000元,月提繳工資為13萬7,100元,被告每月應為林金源提繳勞工退休金8,226元,且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停止提繳,計算至被告與林金源勞動契約終止之前1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共計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且林金源之勞退專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結算,亦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雖抗辯於113年4月2日依林金源之指示匯入呂美玲帳戶之款項,亦包含原短繳之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
陳報狀改稱此部分金額為5萬6,759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其於113年4月2日所提出之給付,乃包含短付之林金源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6,485元,為林金源或原告所知悉,
渠並已同意被告以現金給付為債務之清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對於林金源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給付已發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6,485元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源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6,485元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源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第一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