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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薇  


原      告  劉知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祁樹慎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應給付原告劉知岳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原告劉知岳負擔6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劉知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專業級礦物彩妝化妝品公司,旗下品牌「,too beauty」主力產品為礦物防曬粉底;被告為「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負責人,並經營名為「成為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長期透過前開粉絲專頁廣宣、銷售其自稱自行研發之保養品,是土增顏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劉知岳則係知名保養品網紅「Dr.Ivan6」,經營「Dr.Ivan 6用科學研究美學」臉書粉絲專頁、「Dr.Ivan 6」YouTube頻道。
(二)土增顏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將旗下主力商品「,too beauty礦物防曬粉底」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Dr.Ivan6」即劉知岳合作推廣,並搭配母親節優惠風潮以促進買氣,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自112年4月29日起),於被告創立之「成為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劉知岳經營之「Dr.Ivan6」粉絲專頁下方留言處、Dcard等社群平台以帳號「成為配方師」名義,張貼如附表一侵害原告商譽且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無端指摘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Dr.Ivan6」合作推廣之系爭商品「違法」、「問題多多」、「有疑慮」、「登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法產品」,並於文中持續影射原告商品有安全疑慮(詳細時序與摘要整理如附表一),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土增顏公司求證與確認,造成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受損,並致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訂單,陸續密集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9,799元(詳如本判決最末之原證8: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退貨項目、原因、金額紀錄表所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不實言論,經土增顏公司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有針對性且為事業上故意之行為,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甚重,尤其在澄清後仍執意為之,並順勢推銷自身防曬產品,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賠償額即179,397元。
(三)被告事前未向劉知岳查證,逕於被告自身臉書專頁「成為配方師」及劉知岳於112年4月26日開放之臉書團購連結下方張貼「違法化妝品」、「團購商品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法第4條」、「DR.Ivan確認是在團購違法化妝品」等不實內容,於112年4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4)經網友提醒、112年4月30日劉知岳親自澄清(即附表一編號6)後,繼續散布貶損劉知岳社會評價及其商譽之不實文字,足證被告實係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劉知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土增顏公司179,397元、劉知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法等違法情事。
(二)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在先,被告係信賴由行政機關架設網站所呈現資訊,而為發表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觀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意旨,土增顏公司本就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至於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介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即便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有介接之情狀,本案相關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並無修正而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原告無善盡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本應承擔不利益之風險。
(三)劉知岳無發現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被告因而發言評價,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即便認為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公平法,亦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土增顏公司請求部分,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被告否認遭客戶退貨之事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劉知岳請求部分,明顯過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熱心網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時間、行為人、形式及位置、內容或誹謗文字摘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7頁),另原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商品訂單,陸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8所示等情(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並未爭執,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中關於被告發表系爭商品係土增顏公司未合法登錄而屬違法之言論部分:
 1.被告發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附圖1-8、附圖11-12、附圖14-37、附圖40-45之言論,主要論點如附圖1之內容略以:「所有市面上販售的化妝品都必須在衛福部的平台登錄否則就是【違法化妝品】我花三分鐘查詢了一下就發現竟然沒有在系統裡,劉知岳DR6宣稱自己是化妝品專家怎麼連這麼明顯有【法規瑕疵的產品】」,繼而先後發表土增顏公司(並由劉知岳發起團購)之系爭商品為「不符合規定的產品」、「違法/非法化妝品」、「沒有登記的化妝品」、「登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政府根本沒有這個產品紀錄」等情,審酌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商品「是否有登錄於政府系統」、因被告查無登錄於政府系統之資料故質疑「產品是否合法」、「土增顏公司是否登記假地址」等言論,係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而非關於產品體驗心得等之意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應對上開事實問題進行查證。
 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登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產品登錄號碼。二、產品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三、產品種類及用途。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號或色號。五、產品劑型。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七、產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八、產品製造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十、產品其他有關說明。(第2項)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通用符號為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7條「化粧品產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3.土增顏公司前於111年12月29日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見訴字卷第48、10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訴卷】第97-101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7月30日FDA器字第1139053322號函文說明:「三、查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系統註冊帳號並完成『,too beauty礦物粉底』之化粧品產品登錄。倘化妝品業者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應依前開一、規定(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系統帳號資料變更,惟化妝品產品登錄系統已介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同步更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之最新資料。四、另查前開公司尚無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署裁罰之紀錄。」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31-32頁),可見土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即「,too beauty礦物粉底」確實合法登錄在案,且土增顏公司未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裁罰之情事;至於土增顏公司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依化妝品產品登錄辦法第7條規定,因無涉及成分變更,故僅需辦理資料變更登錄即可,無須重新登錄,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土增顏公司地址變更既已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在案,化妝品產品登錄系統將以系統介接方式同步更新,自亦無土增顏公司未依法變更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4.被告固辯稱其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妝品產品登錄平台系統-民眾查詢」(下稱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增顏公司名稱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登記之公司地址(下稱工商登記地址)所在縣市(即土增顏公司搬遷後之新北市)後,卻查無資料,至於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介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遑論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並無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土增顏公司本就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故其發表系爭事實陳述言論,已經合理查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271頁;原訴卷第105頁)。惟查
  ⑴被告在系爭查詢平台上輸入土增顏公司搬遷後地址所在之新北市,卻查無產品登錄資料,因系爭查詢平台上仍登錄該公司搬遷前之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致查詢系爭查詢平台時,需在「縣市別」欄位點選該舊地址所在縣市「臺北市」,始能查得土增顏公司「,too beauty礦物粉底」之完整化粧品產品登錄資料,此有被告刊登之系爭查詢平台截圖如附表一附圖23(見訴字卷第48頁)、土增顏公司發表如附表一附圖38、39澄清聲明書所附輸入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完整查詢列印資料即明(見訴字卷第60-61、115頁)。
  ⑵上開原因,經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登系爭查詢平台依舊地址可以查得系爭商品之登錄資料之截圖後(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於同日發表附表一附圖14、15自陳有看到劉知岳上開限時動態(見訴字卷第41頁),然仍持續發表附表一附圖19「根據劉知岳提供的資料,我自己也上網確認,確實有,但仔細一看,登錄的公司名是一樣的,但地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之言論(見訴字卷第45頁);惟依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3土增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登記之遷址後地址,及系爭查詢平台係登記土增顏公司之舊地址,兩者對比截圖並在一旁以較大字型書寫「地址不同」(見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能力;再依原證十、十之一、十之二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之訊息,被告自陳為「台灣化妝品科學知識與配方研究教育協會」之理事長,經常至各大專院校授課有關化妝品產業知識(見訴字卷第297-303頁),參以被告經營「成為配方師」品牌官方網站下方聯絡資訊,由原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見訴字卷第107、113頁)改為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膚秘方化妝品有限公司」(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見原訴卷第69-73頁),並有將「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及「膚秘方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之化妝品均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之經驗(見訴字卷第306頁;原訴卷第79頁),可見被告不僅具有教授化妝品相關之專業知識,更有自行開設化妝品公司行號並將產品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之實務經驗,則經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揭示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公司地址後,依上述被告之專業智識與經驗,應認其具有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點選「歷史資料」即可查知公司遷址前後之地址,並可據此在系爭查詢平台點選公司登記地址「縣市別」之基本查詢能力。從而可認被告前開「登錄的公司名是一樣的,但地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據以主張無從查詢之言論,並非可採。至於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之前,縱使附表一附圖9有熱心網友發表「地區換一下就查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然該網友未提供更多資訊得以限定搜尋縣市別範圍,故難認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1至12之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再依附表一附圖17被告之頭號粉絲針對劉知岳刊登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詢問「在系統能查到登記時間嗎?感覺可能是有提前偷跑的可能(剛剛完全登錄?)」,被告回覆「看起來不是,應該早就有登,只是資訊有問題」(見訴字卷第43頁),以及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關於系爭查詢平台查詢方式QA之截圖內容為「Q9:如於登錄後發現『廠商基本資料維護』所帶出來的公司資訊資料有誤,該如何處理?A9:由於登錄頁面所呈現之公司資訊,是由系統自動帶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的資料。若業者的資訊有誤,建議業者可先確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資料是否已更新。」(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其明知上開QA內容即為被告在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工商登記地址查無資料之原因,且至遲於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登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增顏公司遷址前之舊地址即可查得產品登錄資料之截圖後(見訴字卷第40頁),即明知系爭商品並非未經登錄之非法產品,而僅是如同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之QA所示及前開食藥署函文揭示,僅為公司登記之資訊並未同步更新而已,遑論被告後發表爬梳事實經過脈絡時,亦自陳如附圖31「那地址有問題,坦白說真的也不是什麼大事,因為可能原因很多,比如公司地址變更,或是系統未即時更新,都是可能的原因」(見訴字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系統查無土增顏公司系爭商品登錄之原因,並非即屬未依法登錄之違法產品甚明。
  ⑷基上,自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起,被告即明知土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乃已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且僅是如QA所示公司地址未同步更新之合法產品,卻持續發表附表一編號7以下即附圖14以下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依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區分並依法評價如下:
   ①事實指摘:
    附圖28「去查了一下政府網站,發現根本沒有這個產品的紀錄,根本違法化妝品」(見原訴卷第50頁)、附圖29及30「在政府系統裡面的公司地址,竟然是別家公司!!!竟然登記假地址!!這種產品真的沒有問題嗎」(見原訴卷第51-52頁)等情(合稱系爭事實指摘言論),上開指摘核屬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依真實惡意原則,被告一再發表如附圖19「地址不一樣,誰查得到」等情(見原訴卷第45頁)、附圖20「一般人是查不到的,為沒有人知道」(見原訴卷第46頁)之言論,乃故意迴避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明知僅為公司地址在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即率行發表上開背離事實之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及被告具有此行業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具有惡意,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及劉知岳所為,而乃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權。
   ②意見表達:
    附圖14「這份資料格外詭異......而且查不出來,甚至感覺就是故意讓人查不出來的」、附圖21「他團購礦物粉底,乾我屁事......這種有疑慮的產品,劉知岳dr6可以隨意開團,然後知道真相的我,不能說嗎」、附圖25「到底為什麼公司資料對不上?這個產品真的沒問題嗎?」、附圖26「麻煩大家分享出去,這種有疑慮的產品,還被團購的那麼爽,實在可怕」等情(合稱系爭意見表達言論,見原訴卷第49頁),原告對大眾推廣銷售化妝品,其產品之合法性及安全性固為可受公評之事,然本件之前提事實在於,經劉知岳刊登附圖13系爭查詢平台之登錄資料予以澄清後,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且明知僅為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不影響產品登錄之合法性,卻仍發表上開評論,使閱覽之人認為原告之產品並非合法,被告之行為顯非基於善意所為,亦非適當之評論,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及劉知岳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權。
   ③至於附圖31至37、40至45被告則係坦承登錄地址不同是小問題,然質疑劉知岳為何不公開解釋甚至隱匿有疑慮的資訊或封鎖留言之處理態度才啟人疑竇、質疑劉知岳對於防曬係數之理解及使用方式之專業能力,此等言論之用詞固屬貶抑且令人不快,然核屬對於劉知岳處理事情方式及對化妝產品專業能力之評論,因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劉知岳、土增顏公司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已不法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並酌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網路資訊易於閱覽、複製、轉貼,而具有高度傳播性,堪認劉知岳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土增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劉知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均於法有據
 2.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增顏公司主張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商品訂單,陸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8所示等情(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固未爭執,然辯稱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否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貨物退還而由土增顏公司持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見原訴卷第94頁),查,原證8所列訂單成立後遭退貨,即屬已定之計劃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屬所失利益,不因貨物退還由土增顏公司持有而無損害,然消費者退貨原因所在多有,故無從逕認原證8所列金額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固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乃於劉知岳於112年4月30日17時許發表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之後,被告自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許起所發表之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然衡諸被告係在網路上諸多社群平台四處發表,依網路無遠弗屆及高度傳播性,致使被告既有之侵害行為繼續發生侵害效果,依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資料,固難認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為何,然審酌土增顏公司所列原證8退貨列表與被告發表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時間密接相關,故可作為土增顏公司財產損害之酌定依據,又劉知岳為系爭商品之合作推廣者,則土增顏公司遭退貨之訂單,亦可作為劉知岳名譽受損之酌定依據,是本院考量被告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之侵權行為,於網路上影響之程度、內容及用語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退貨金額於密接之1個月內退貨金額及筆數等一切情況,認土增顏公司因商譽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劉知岳因名譽所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以5萬元為適當。
(四)土增顏公司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
 1.公平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法第24條為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
 2.土增顏公司固主張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不實言論,經原告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有針對性且為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全部言論及前開本院所認侵害土增顏公司商譽、侵害劉知岳名譽之侵權行為言論,均難認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土增顏公司對此要件並未舉證,尚難僅憑兩造為同行之競爭關係即認符合此要件,故土增顏公司據此主張應依公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酌定3倍損害額之賠償即179,397元,於法無據。
(五)關於第2項聲明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全國版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等語,然審酌報紙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網路之閱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告商譽及名譽之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土增顏公司、劉知岳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回證見訴字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原證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