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俞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113年9月14日陳報終止委任關係)
被      告  陳鄭智遠
            張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兩名子女。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持續與被告乙○○○(與被告甲○○合稱被告)交往且發生性關係,前已因產下一子經被告乙○○○認領,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並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介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後,原告雖感痛苦,為維護家庭健全仍勉力維持婚姻,然被告乙○○○冷漠疏離原告、拒絕溝通,被告乙○○○更於前揭訴訟審理中,當庭表示其仍與被告甲○○持續發生性行為,繼續婚外不正常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為與被告乙○○○開啟溝通管道,不得已方提起離婚訴訟,豈料被告乙○○○於離婚訴訟期間,竟將其原長年住於花蓮之生病母親交由原告及斯時尚未成年之子女照顧,後即封鎖原告及兩名子女之LINE通訊軟體,亦未再行扶養探視義務,與家庭斷絕聯繫拒不返家。原告於000年0月間上網申報所得稅時,始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12年再產下一名子女,原告自知悉後精神上痛苦精神恍惚多日無法進食睡眠,被告乙○○○所賺取之款項全數皆用以扶養被告甲○○及其等所生之兩名婚生子女,而被告甲○○長年留宿被告乙○○○,此已較一般侵害配偶權僅發生婚外性行為之程序更為嚴重惡劣至極,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夜不成眠,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乙○○○、被告甲○○則以:自前案判決侵權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原告80多萬元,原告已訴請離婚,顯見被告乙○○○與原告均無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分居已逾2年,此段婚姻關係已無任何情感且無法續存,原告所指被告甲○○阻礙被告乙○○○返家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破壞其家庭生活美滿等語,並不可採。被告乙○○○曾多次與原告協商,惟原告拒而不談,於000年0月間即封鎖被告乙○○○通訊軟體,被告乙○○○甚積極透過與長子之LINE通訊軟體希冀與原告聯繫亦仍未果。被告乙○○○一直持續支付與原告之家庭生活開銷,非如原告所述未給付任何家庭費用、未盡扶養義務云云。且原告於離婚訴訟審理中,書狀已明確表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顯見無論被告乙○○○與被告甲○○是否另產下子女,對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破裂皆無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同意或寬恕被告之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同居關係親密,情感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侵害被告乙○○○配偶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原告與被告乙○○○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且又生一女,情節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有原告提出之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應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11年7月28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係就被告於108年間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不正常往來,並育有一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為裁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告本件請求係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即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且於000年0月間產下一女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乙○○○雖曾於前案111年7月11日自陳仍和被告甲○○在一起云云,惟原告本件請求係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而為請求,自屬合法。 
 ⒋被告辯稱原告已訴請離婚,且於訴訟中明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原告已於111年5月搬離家中,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超過2年,原告與被告乙○○○間無任何情感且婚姻關係無法續存,被告所生女兒存在與否,不會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等語,然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陳鄭志遠間感情狀況並非被告得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被告乙○○○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當:
  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學、經歷,收入、薪資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論及原告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並審諸被告乙○○○於前案判決後與原告間無良性互動,而被告為不正常往來育有一子後,業經前案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提出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原告於前案已知悉被告繼續同居所受痛苦(見本院卷第99頁)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經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債權,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知,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