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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祐辰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朱榮善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原名:朱泓宇)

被      告  朱嘉慧  

            朱嘉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就被繼承人朱陳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泓宇。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就被繼承人朱陳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泓宇。備位聲明:⒈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就被繼承人朱陳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陳玉妹與被告朱榮善為夫妻,被告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下與朱榮善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其子女,原告為陳泓宇之兒子。朱陳玉妹生前欲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及陳泓宇,遂於107年4月14日在家中與原告、陳泓宇成立贈與契約,並由朱榮善當場代為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於朱陳玉妹過世後由原告及被告陳泓宇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囑雖不合代筆遺囑之形式,然因朱陳玉妹確有將系爭房地以無償方式贈與原告及陳泓宇之要約,且經原告及陳泓宇明示之承諾,故已成立贈與契約。嗣朱陳玉妹於113年2月6日過世,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就被繼承人朱陳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泓宇。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就被繼承人朱陳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榮善則以:系爭房子係伊買的房子,因伊年紀大了,所以登記太太朱陳玉妹的名字,原來就是要給兒子跟孫子等語。
 ㈡被告陳泓宇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朱嘉慧、朱嘉敏則以: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代筆遺囑要式規定而無效,陳泓宇為朱陳玉妹之繼承人之一,應回歸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就繼承朱陳玉妹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退步言之,原告屬朱陳玉妹之繼承人,縱系爭遺囑有效成立,其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法律依據,應屬遺贈系爭遺囑無效,則系爭無效之遺囑能否轉換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應視朱陳玉妹生前是否有系爭遺囑若無效則以死因贈與契約與原告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遺囑中「朱陳玉妹」之簽名與伊記憶中朱陳玉妹之字跡不符,故該簽名是否為朱陳玉妹親簽尚非無疑。縱該簽名為朱陳玉妹親簽,惟系爭遺囑第5條明載「房屋壹棟由朱泓宇、朱祐辰共同繼承」,顯見朱陳玉妹欲以繼承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陳泓宇共同繼承,且就「繼承」二字觀之,朱陳玉妹應仍留有民間所謂「長孫得繼承祖父母遺產」之觀念,自無從認定朱陳玉妹生前有系爭遺囑若屬無效,則要以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固稱朱陳玉妹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與陳泓宇之要約,且等明示承諾,然系爭遺囑乃遺囑,非贈與契約,亦非死因贈與契約,原告與朱陳玉妹間並無成立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朱陳玉妹間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就被繼承人朱陳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泓宇,核係基於其與被告陳泓宇對被告基於繼承、死因贈與契約之共同債權之請求,被告陳泓宇位原告父親,且於本件訴訟中同意原告之請求,可見並無不能以被告陳泓宇為共同原告,原告既主張行使與被告陳泓與之共同債權,未以被告陳泓宇未共同被告,當事人不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⒈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就被繼承人朱陳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關於死因贈與,固非我國民法所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害於公序良俗,自無不予承認其效力之餘地,已為我國審判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死因贈與與遺贈,均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所不同者,遺贈係以遺囑人一方單獨行為成立,死因贈與則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然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就不動產為死因贈與,由於不動產之標的價值通常甚高,且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俱有重大影響,實應事先妥善安排,避免日後衍生紛爭,則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被繼承人朱陳玉妹如欲將系爭不動產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及被告朱泓宇,自應於生前安排妥適,並告知子女,本件被告辯以系爭遺囑中「朱陳玉妹」之簽名與伊記憶中朱陳玉妹之字跡不符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故系爭遺囑是否為朱陳玉妹親簽,朱陳玉妹有無將系爭不動產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及被告朱泓宇,即有存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遺囑乃由被告朱榮善代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我不會講話,也不會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朱榮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房子係伊買的房子,因伊年紀大了,所以登記太太朱陳玉妹的名字,原來就是要給兒子跟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遺囑內容是否僅為被告朱榮善個人之意思,系爭遺囑第5條:記載「房屋壹棟由朱泓宇、朱祐辰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否為朱陳玉妹之意思表示,亦有存疑。原告固稱朱陳玉妹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與陳泓宇之要約,且渠等明示承諾等語,除系爭遺囑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系爭遺囑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朱陳玉妹簽名筆跡真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4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僅以系爭遺囑逕認原告與被告陳泓宇與被繼承人朱陳玉妹間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被繼承人朱陳玉妹生前確使有與原告就係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朱陳玉妹生前有系爭遺囑若屬無效,則要以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贈與原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⒈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就被繼承人朱陳玉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朱榮善、朱嘉慧、朱嘉敏、陳泓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備位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繼承、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請求本院再將系爭遺囑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類鑑定小組鑑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新筆跡資料供本院送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已判斷筆跡資料數量不足無法鑑定,自不宜再以不足之筆跡數量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類鑑定小組鑑定,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1657
143
4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基地座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三層:79.47
1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總面積:7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