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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南衡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代  理  人  陳錦珠    住同上
相  對  人  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已不再營業,又因董事長趙堅於112年11月16日因個人因素辭職,股東陳水清以及林文義也失去音訊無法聯繫,欲召集股東會擬予解散公司,出席人數皆未達公司法第316條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因而遲遲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僅能暫時以申請停業方式為之。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繼續存在已無實益,僅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5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10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20%,且持股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以下),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資格。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110年至112年間,無任何營業所得,並於112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1日函所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17日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19至21頁)。又相對人公司董事趙堅於113年9月18日之陳報狀所述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復因相對人公司董事趙堅已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放棄所有股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遂依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通知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惟除聲請人到庭,股東林文義具狀表示意見,其餘股東當日並未到庭(本院卷第105頁)。再者,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解散之意見,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18日回函所檢附之113年9月12日派員訪談紀錄,訪談情形為相對人公司現址已無營業,股東失散無法辦理解散(本院卷第63頁),認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已不再營業,又因董事長趙堅於112年11月16日辭職,股東陳水清以也失去音訊無法聯繫,無法召開股東會並解散公司,因而遲遲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堪予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間即無任何營業之紀錄,今長達半年以上,且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辭職、股東陳水清也失去音訊無法聯繫,而有股東會難以召開之情事。是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