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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鄭清吉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之一。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清波除曾於103年召開一次股東會外,此後均未依法每年召開股東會,鄭清波死亡後,相對人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恐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又鄭清波之繼承人即鄭博文亦未出面解決問題。相對人現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廠房內亦遭堆置許多易燃物且環境雜亂,聲請人認恐有引發失火之危險,且鄭博文亦曾於相對人廠房空間內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前情均恐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其他股東均未有任何動作,致相對人公司事務自鄭清波死亡後停擺今,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目前登記股東為鄭清河(出資額83萬4,000元)、鄭清吉(出資額83萬4,000元)、鄭昭美(出資額83萬4,000元)、鄭麗美(出資額83萬4,000元)、鄭博軒(出資額41萬5,000元)、鄭雅文(出資額41萬5,000元),並由鄭清波(出資額83萬4,000元)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死亡而無人可執行董事業務等語,惟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5名股東即第三人即鄭清河、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鄭雅文,依前揭規定,自得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而聲請人僅泛稱股東無任何動作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例如曾召集股東會之紀錄),足認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