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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沈維揚會計師

相  對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成立專案小組執行檢查作業,總計工作時數為會計師23小時、經理40小時、查核人員44小時,依聲請人前向本院陳報之計算基礎即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理每人每小時2,500元、查核人員每人每小時1,200元計算,檢查報酬合計為244,800元【計算式:23×4,000+40×2,500+44×1,200=244,800】,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244,800元等語。
二、相對人董事吳智弘則具狀表示:先前已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說明相對人無力負擔本件查帳費用,倘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錢人豪執意要委任查帳,則此費用須由其支付。另關於查帳會計師所列工作時數明細及報酬計算,因相對人等皆會計師專業,故無法判斷合理與否等語。
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專案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當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包含相對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要求檢查項目說明及檢查結論,係就相對人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據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錢人豪對相對人帳務處理有疑慮部分為檢查主軸,審核其等提出之說明與佐證資料詳細分析並做出專業判斷,其主要工作項目有專案小組整理及研讀資料、至相對人公司進行實地查核、與管理階層及會計人員進行訪談,討論報告並進行彙整、編製、校正及覆核等事項,則綜合考量聲請人檢查之年度、項目、範圍及執行上開檢查事務所投入之時間、人力暨檢查結果等情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180,000元為當,並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