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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朝閔  
代  理  人  張琴律師  
相  對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洗滌飯店、旅館之毛巾、床單等備品,然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每月接虧損將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多萬元,全年虧損合計為1,054萬9,257元,因相對人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其取得原價為6,650萬2,985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2,800萬元,故相對人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自民國(下同)106年間即陸續申辦貸款,目前至少尚積欠3,587萬7,385元之本金,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且臺灣企銀因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佳,無法轉虧為盈,已於112年10月起陸續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就各筆貸款全數清償,且臺灣企銀日前已提出相關民事債務追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為民事判決,後續勢必將進入查封拍賣
 ㈡相對人公司之廠租、人事、燃料、電費、維修等成本、費用持續不斷開支,相對人廠房基地係向他人租賃,每月需支付租金40萬元,而相對人目前僱用員工尚有30多人,薪資支出每月皆100多萬元,此外,相對人之機器設備也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6,339萬1,806元,此所生機器設備折舊損失等皆仍持續,且該機器每月皆需支出幾十萬元之維修費用,目前亦持續支出。又相對人之資金缺口甚大,由相對人之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且保留盈餘亦為負數,且由112年度之損益表可知,相對人各月之費用超過銷項額甚多,營業淨損達負9,425,635元,經營已有重大虧損。
 ㈢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意見不合,相對人公司原訂於113年3月26日召集股東討論解散曁選任清算人事宜,並提供文件請股東表示意見,然股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開發公司)卻回函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而另一股東潘瑞彬未為任何回應,顯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據上,相對人近日虧損持續,股東間意見嚴重不合、缺乏互信基礎,且相對人入不敷出,未能彌虧損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又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後續勢必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恐需將公司經營所用機器買賣或出租,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
 ㈠股東潘瑞彬於合法送達後,無表示意見。 
 ㈡股東百鉅開發公司:
 1.本件相對人公司縱暫有虧損狀況,但仍穩定接案中,無業務經營上之困難,故百鉅開發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且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張朝閔出資額420萬元、股東潘瑞彬出資額420萬元、百鉅開發公司出資額1960萬元之三名股東,則百鉅開發公司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70%,亦可認百鉅開發公司持股70%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2.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其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損益表、判決書等件佐證相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是縱相對人有暫時虧損之情形,但如再繼續經營、接案亦無法排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3.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僅有三名股東,股東間已無互相信賴基礎、意見嚴重不一致,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惟縱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同,亦非等同於涉及不合,且公司代表人張朝閔之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當不法,股東本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如行使監察權、或選派檢查人等以依法監督相對人公司經營,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四、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一事表示意見,據其函復:「本府無意見。」,並檢附訪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紀錄表、照片及最新登記表,該紀錄表記載現址門口有「宜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招牌、現場僅1名女性人員,該人員表示不願意受訪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9173號函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42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5%,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度之損益表、借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催款函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135號民事判決、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惟查
 1.由上述利害關係人陳述中,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僅持股15%之聲請人明確表示聲請解散,另持股15%之股東潘瑞彬無表示意見,而持股70%之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更表示相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縱相對人公司有暫時虧損之情形,但未來仍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故相對人公司無顯著困難之情事等語,是百鉅開發公司既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70之大股東,表示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案件案源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本院尚無從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之情,而遽認未來之經營仍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2.又聲請人主張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顯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惟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若對聲請人之經營行為認為涉及不法者,本得依循民、刑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為其權利上之法律主張,而任一股東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是以,本件無從僅憑聲請人與百鉅開發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就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