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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肇浩 
相  對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臨時管理人  洪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七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孟欽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各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壽米屋公司、御稻公司,合稱相對人)之實質上出資人及實質上負責人,聲請人將出資額借名登記余姈靜名下,故聲請人前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余姈靜在本案訴訟中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及代表人之權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復以余姈靜無法行使董事職權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洪孟欽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在案。現因聲請人與余姈靜間爭議已解決,余姈靜願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出資額返還予聲請人,並已請臨時管理人送件辦理相關手續,故相對人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洪孟欽會計師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與余姈靜間之爭議已透過調解解決,則相對人已無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臨時管理人應予以解任等語。
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造成公司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公司之常設機關,公司法亦未規定其任期,是倘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法院即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前揭立法意旨。  
四、經查,洪孟欽會計師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又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聲請人與余姈靜達成調解,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實際出資人,出資額均為1,000萬元,余姈靜並同意返還聲請人借名登記之相對人出資額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又壽米屋公司現已由聲請人擔任董事,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84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御稻公司則尚在辦理中(見本院卷第73頁),是經核本件相對人均得由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再設置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解任洪孟欽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