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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登義 
相  對  人  大智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3條第1項、第129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