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6號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3條第1項、第129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