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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承學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9)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媒體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00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而卡利多媒體公司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變更登記表所示僅有董事簡佳柔一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卡利多媒體公司111年度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等稽徵文書,以保全租稅債權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謝承學律師為卡利多媒體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卡利多媒體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00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而卡利多媒體公司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變更登記表所示僅有董事簡佳柔一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適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卡利多媒體公司111年度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等稽徵文書,以保全租稅債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卡利多媒體公司選派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本院函及判決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是本件為處理卡利多媒體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卡利多媒體公司選派清算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蔫之清算人人選謝承學律師,具有相當法律專業能力,且出具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故由其擔任卡利多媒體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復無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謝承學律師為卡利多媒體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