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4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天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惟該法定清算人即
第三人馬晟紘於同年1月17日已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依法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並未依法定期限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相對
人權益,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通知其補報之義務,為處理相對人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及便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需要,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馬晟紘之法定
繼承人中擇一
適當人員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前開人員均不適任,請選派執業
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選派清算人之
非訟事件,倘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其他
必要費用,超過已徵收之非訟程序費用,聲請人仍有預納之義務,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範圍有未了事務及送達稅捐文書需要,惟其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而未依期限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432號函、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734號函、股東同意書、死亡登記書資料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査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
暨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堪認屬實。足見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但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於法有據,惟聲請人請求選派清算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馬晟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無意願處理馬晟紘所遺事務,並非妥適之清算人人選,復考量清算事務涉及相當之專業性,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予
報酬,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兼衡
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報酬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置於限
閱卷),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
嗣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此費用,惟聲請人
迄未回復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3日新北院楓民潔113年度司字第42號函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選派清算人程序自無從進行,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相對人既無財產可負擔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