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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靜麗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陳報聲請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未親自簽名或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應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親自簽名蓋章之聲請狀
(二)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復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未據依法提出「釋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