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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靜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鵬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過世,且該公司僅有董事游景欽一人無其他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均有欠缺,為不格之當事人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此顯屬「相對人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游景欽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5月28日補正通知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5月25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游鵬弘個人基本資料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游鵬弘為游景欽之弟,戶籍地址距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不遠,而游鵬弘未拋棄繼承,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理,且游鵬弘正值壯年,堪認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爰認以選任游鵬弘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