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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行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渼蓁 
聲  請  人  廖韋強 
聲  請  人  郭玉蘭 
聲  請  人  林瑀莛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重行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用;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查人之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最初由冠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巧淵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相對人於檢查程序中拒絕預付檢查人報酬,又稱檢查範圍浮濫、於法無據等情,致檢查人最終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發函鈞院,終止檢查人職務。自檢查人終止檢查人職務至今,尚未選派新檢查人續行原檢查程序等語,為此請求重行選任檢查人。
三、經查兩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呂巧淵會計師為檢察人,並裁定聲請人需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經呂巧淵會計師來函表示:「檢查人是公正第三方,基於事實出具報告結論,對於報告結果可能不利於兩造間之訴訟…。檢查人以往執行檢查工作至今只有一個案件是由相對人願意先付全額,其餘案件都是由聲請人主動先付全額,得以推動檢查工作順利進行。」、「總檢查費用為77萬2000元,聲請人已預納15萬元,為確保檢查人酬勞能在工作後順利取得,檢查人要求相對人公司先預納剩餘費用62萬2000元,以確保檢查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303頁),又相對人前已表明,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見本院一第353~372頁),後亦不同意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若檢查人認為有必要預納全額費用始能進行檢查工作,則請聲請人自行預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顯難期待檢查人在未受足額報酬情形下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衡諸上開等情,是聲請人繳納剩餘檢查報酬,檢查程序始得順利進行,自無重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