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鄧瑞芳
相 對 人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新源光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理 由
㈠相對人公司與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立公司)、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仙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仙都公司)均屬三多立集團,而三多立集團之負責人為
第三人李政哲,亦為
上開四家公司之負責人,李政哲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死亡後,即由其女即第三人李念穎接任三多立集團之執行長,並兼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三多立公司
監察人及璞園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係李政哲生前積極籌畫之三重區五谷王段新建工程、五股區芳洲段94地號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芳洲段27地號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相對人公司負責之水電消防工程。
詎料,相對人公司之前董事長李念穎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故意刁難請款作業、拖欠下包款項,甚至在相對人公司未違約之情況下,要求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即第三人蔡旭銘簽署無條件同意與三多立公司、璞園公司及仙都公司(下稱系爭三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藉此圖利系爭三公司,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蔡旭銘及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董監事,遂要求李念穎辭去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付清系爭三公司之工程款作為解約條件,促請李念穎召開董事會更換負責人,李念穎卻要求相對人公司於指定期限內
解除契約並辦理工地交接後,才願洽談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事宜。
嗣經
聲請人及葉信裕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後,始於112年12月4日解任李念穎並改選董事長為葉信裕。
㈡相對人公司因李念穎主導之系爭三公司拒絕支付工程款,導致相對人公司財務吃緊、周轉不靈、支票隨時會跳票,危及公司之存續及聲譽。而相對人公司於改選董事長為葉信裕後,已召開董事會決議對李念穎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並對上開三間公司及李念穎提起民事
求償至少新臺幣(下同)33,043,566元。復因李念穎主導三多立集團與相對人公司解除契約,導致相對人公司業務中斷、財務緊縮,自112年底至113年2月陸續
資遣全數員工,並自113年7月10日辦理停業,相對人公司實已無法營運,聲請人自92年7月16日起至今
持有相對人公司30%股份,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核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故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36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約30%,且持股
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
堪認定。
㈡依卷附相對人公司112 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72頁),其上記載流動資產為20,664,923元,非流動資產為278,484元,資產總額合計為20,943,407元,而負債總額為4,466,914元,保留盈餘為4,476,493元及權益總額為16,476,493元
等情,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且其權益總額仍有16,476,493元,並無業務不能推展或經營產生重大虧損,尚
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主要業務被迫中斷、業務緊縮,已停業至今,並將員工全數資遣,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有解散清算之必要
云云。而查,相對人公司雖曾自行陳報完成資遣通報,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公司已無加保之受僱員工,此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05256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相對人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業,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9955號函覆准予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
嗣經本院徵詢新北市政府對裁定公司解散之意見,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0835號函表示無意見,並檢附113年10月1日訪查紀錄表,記載訪查情形為公司登記地址無營業,而管理室亦告知已搬離2個月,並有大門公司鐵門拉下照片數幀,此有函文及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1頁),可見相對人公司已登記停業,且於勞工保險局已無加保之受僱員工。然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毛利仍有17,169,207元,而薪資支出亦有3,315,417元,於112年度申報之營業所得稅額仍有2,037,599元,此有相對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仍有持續營業及獲利,難認相對人公司確有經營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從而,相對人公司目前雖有登記停業之事實,然停業之原因多端,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
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限,在無其他
佐證相對人公司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僅因公司
停業,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㈣再者,聲請人指訴李念穎脅迫相對人公司無條件與系爭三公司解除工程契約、拒絕在下包廠商請款支票上用印,導致相對人公司財務吃緊及跳票之重大損失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均難遽論會造成公司將來營運困難,且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間雖因經營方式、獲利
與否衍生諸多糾葛,然公司法設有相關制度如選派檢查人等,使少數股東得以參與公司經營之方式,且若與多數股東不合,亦可藉由收購方式提高股權比例,或選擇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而非要求法院裁定強制解散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四、
綜上所述,
本件相對人雖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惟依卷內證據所示,相對人公司難認有經營上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
法院應以最低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