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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上開立法理由所述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開會,主席即聲請人宣讀開會內容,在分發表決票1至5、選舉表決權時確認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不會出席。因依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故聲請人宣布本次董事會之決議表決權票1至5、選任第17董事長案「均不予討論」,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主張113年8月23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最新公司章程為87年12月1日所修正之章程,依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換言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選舉程序,依公司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即為法。
 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董職權為前提。然查:
  ⒈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已改選出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分別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等9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並選出第17屆董事長,始為適法。
  ⒉料,聲請人未依限召開,經相對人公司提醒後,聲請人始訂於113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於會中雖經合法選出董事長為陳淑玲,但聲請人竟不予承認,且錯誤引用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而違法宣布因未達全體董事出席,故本次董事長選舉無效,並逕行宣布散會。 
  ⒊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迫於無奈,為快速選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僅能由第17屆過半數之董事即陳淑玲、陳再盛、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等6人(下稱陳淑玲等6人),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全體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於會中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之董事長,且亦經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發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聲請人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等9人,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改選後15日內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並選出該屆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權。聲請人並未於改選後15日內即113年7月8日前召開,而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召開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該日並因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聲請人認為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規定,而不予討論議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及聲請人所召集之113年8月23日第17屆第一次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7頁)。
五、因聲請人公司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聲請人於董事改選後15日並未完成召開董事會以選出新任董事長之程序為由,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全體當選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屆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公司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數2分之1)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113年10月1日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復有相對人公司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陳淑玲等人寄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113年9月2日第17屆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5至201頁),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經由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並無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六、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自行召集之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係違法無效云云。然目前相對人公司章程係87年12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所修正之章程,有經濟部商業發展局113年4月12日商登字第1130240243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第22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係於81年8月24日第20次修正之舊章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公司章程第20條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可見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第17屆董事長,係依目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為,要無不法。聲請人對目前相對人公司章程即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所能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代理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