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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 暨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公司法第323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第322條第1、2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42條第1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清算人謝禮諒(下逕稱其名)、華鄭煜、盧銘炎、陳天文等5名股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惟謝禮諒卻於民國106年間以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向相對人抵押(下稱系爭抵押)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清償系爭借款竟將系爭抵押登記塗銷,謝禮諒並與其父親謝福氣等通謀將系爭借款私吞,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謝禮諒均不理會,謝禮諒之利益與公司或其他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顯見謝禮諒並非適格之清算人而應予解任,並同時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一) 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謝禮諒為清算人,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又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共1,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140萬元,迄至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二)關於解任清算人部分,謝禮諒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查: 1. 聲請人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系爭借款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謝禮諒於106年8月1日,以南勢角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福和旺公司(按:即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整,福和旺公司固有支出1,000萬元,然福和旺公司於借出款項時,亦同時取得對被告謝禮諒之1,000萬元債權,並取得被告謝禮諒名下南勢角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現,則告訴人(按:即聲請人)之股款僅轉換為福和旺公司對被告謝禮諒之債權,並未消失,且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之股款共1,000萬元均係先由被告謝福氣所代墊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則於告訴人還款給被告謝福氣後,被告3人自得再將款項清償回福和旺公司,且查,福和旺公司上開借款行為有經該公司股東同意並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股東陳天文、盧銘炎之聲明書在卷,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故就聲請人告訴謝禮諒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謝禮諒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112年度偵字第80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系爭借款,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信為真。 2.另聲請人與股東謝福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認:「⒉關於兩造間借貸股款140萬元部分: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屆期未能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按:即謝福氣)將從乙方(即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在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可見該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未返還140萬元時,同意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在福和旺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故非限制上訴人請求還款之期限或條件;則系爭140萬元借款既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②…然查,上訴人與謝禮諒於系爭偵查案件之112年4月24日書狀中表示『謝福氣就代墊股款對各股東有1,000萬債權,是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即會將1,000萬返還予謝福氣,謝福氣將以此部分股東還款予謝禮諒清償福和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謝禮諒及上訴人均否認謝禮諒已代為向上訴人清償各股東積欠上訴人之股款債務,縱謝禮諒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務,而生清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取。」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以謝禮諒主張其迄今仍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並無聲請人主張謝禮諒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之情事,而聲請人出資之140萬元股款乃由謝福氣代墊,雙方因而成立借貸關係,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14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則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將於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以為清償,且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應將1,000萬元股款返還謝福氣,謝福氣再將此款項交由謝禮諒以清償相對人公司;則聲請人既未對謝福氣清償140萬元代墊借款,相對人公司又尚未清算完畢,足認相對人尚未結算使各股東將1,000萬元股款返還謝福氣,謝福氣即無從將各股東返還之1,000萬元股款交予謝禮諒返還相對人公司,此即謝禮諒主張其迄今仍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之原因,則相對人公司有何1,000萬元股款可讓謝禮諒私吞?足見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謝禮諒均不理會等語,為謝禮諒否認,謝禮諒並主張選任清算人及通過財務報表之股東會,聲請人皆有出席或委任律師出席,然聲請人親自出席時,卻拒絕帶走聲請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倘聲請人有檢視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即不至於發生上開荒謬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被證4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第二案即提請承認公司解散時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表,當時聲請人即表示拒絕承認而不同意本案表決等情,可見謝禮諒上開所辨並非無稽。聲請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三)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之情事,均難信為真,難認謝禮諒有何未 善盡清算人職責之情事,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另謝禮諒具狀表示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認其並無繼續擔任清 算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無解任謝禮諒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亦無解任後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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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