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60號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七十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江宗恆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現因相對人已經新北市政府函令廢止,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與臨時管理人維持公司營運之目的已有不合,故相對人已無繼續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
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
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
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
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自亦可向法院聲請解任。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既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