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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淑真會計師

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定
            勵宗耀
            邱雅婷
            林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董事長缺額,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原董事長趙柇蓁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竣;而相對人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復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此有趙柇蓁之董事辭職書、相對人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即曾玉定、勵宗耀、邱雅婷、林頂立代表相對人。列曾玉定、勵宗耀、邱雅婷、林頂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已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檢查作業歷經多次與相對人聯絡函文往返及繁瑣之資料整理分析,聲請人所耗用之時間及作業成本早已超過本院前命預納之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聲請人多方考量及自行吸收部分費用,僅聲請檢查報酬100,000元,爰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10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董事曾玉定則具狀表示:
 ㈠相對人之監察人高美華本得隨時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報酬自應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高美華負擔。
 ㈡檢查人檢查帳務,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與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有關。聲請人雖曾函請相對人提供帳務資料云云,然相對人因結束營業,遷出並騰空返還租賃廠房時,外籍僱工不諳中文,誤將帳務等紙本文件及資料與其他廢鐵、辦公用品併送交資源回收廠商處理,僅餘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文件,別無其他,無法提供更多資料,故衡諸聲請人檢查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其請求檢查報酬100,000元顯屬過高,有酌減之必要,應以20,000元為當。
 ㈢相對人所餘資產,於優先清償國稅局等稅捐及罰緩後,已無剩餘,曾玉定雖任相對人董事,然除出資額外,別無負擔公司債務之義務,自不能以曾玉定之個人財產負擔檢查人報酬;況相對人前因疫情嚴峻,無力支出日常龐大開銷,前負責人趙柇蓁及董事曾玉定已陸續以自己財產借貸予相對人以渡難關,相對人監察人及其他股東雖稱願接管相對人公司財務及經營,惟竟否准增資一事,又無人願接任董事長一職,任由相對人自生自滅,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其他董事負擔等語。
四、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人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當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包含檢查依據及資料、檢查經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狀況與分析、檢查經過與發現、檢查結論,雖檢查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惟因相對人僅提出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報表資料,故主要係就相對人104年至109年間之業務帳目及109年度之財產情形進行整理分析,並針對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高美華對相對人及寶瑩公司之交易內容有疑慮部分,查核其等提出之佐證資料詳細統計分析後做出專業判斷,則綜合考量聲請人檢查之年度、項目、範圍及執行上開檢查事務所投入之時間、人力暨檢查結果等情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並命由相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