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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逸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號15樓)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友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宜友公司僅由1人股東羅祺芳所組成,羅祺芳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已歿,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均未拋棄繼承,但未依法互推1人為清算人,致聲請人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分配後之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宜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宜友公司前於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宜友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又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羅祺芳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已歿,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均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宜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羅祺芳之除戶戶籍資料,羅歆慈及羅逸倫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4月25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300號函、113年9月11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154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是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死亡,依上開規定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但宜友公司唯一股東之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未依規定互推決定,故為處理宜友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已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分配後之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亦有聲請人所提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變價款分配清表影本在卷足參,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宜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司字第68號函通知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互推1人行宜友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經等互推羅逸倫為清算人,有卷附113年11月5日聲明書可稽,復查無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羅逸倫為宜友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