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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徐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秋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 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股東原有7人,包括聲請人父親楊進財(已於108年死亡,9,900股)、聲請人母親高月照(已於102年死亡,4,700股)、聲請人2人(各50股、900股)及聲請人的兄弟姐妹楊秋女(1,200股)、楊永樹(200股)、楊永順(50股),並由楊進財擔任董事長、高月照及楊永樹擔任董事、楊秋女擔任監察人。又相對人自88年以後,即未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110年10月31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先後亡故或當然解任而全數缺額,致陷於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導致相對人一切業務停頓。復因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於繼承前原持有股數共計2,400股,約僅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00股的14.1%,於相對人無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或職員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下,相對人之剩餘股東5人亦無法按繼承後持股比例召集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監事等。凡此,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2人)權益相對人財產狀態之確保等,均影響甚鉅。又針對以上困境,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後,該署函覆亦敘明本件情形應符合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查相對人股東楊秋女原為相對人監察人,且於繼承父母楊進財、高月照之股份後,其總持股達4,12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24%,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並為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內年紀最長者,應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辦理受理股東名簿變更、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必要事宜。或倘相對人5位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者,亦得選任相對人5位股東多數同意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3587號函、110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935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日院高民未112重家上67號通知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等件為證,並有楊進財及高月照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得儘速完成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後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事宜,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秋女為楊進財、高月照之子女,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若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判決附表,楊秋女可繼承相對人2,920股,是若合併計算其原持有相對人1,200股後,總持股比例可達24%,預計將成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楊秋女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對相對人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