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弘濬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上列
聲請人為界大有限公司聲請解任
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
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
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被
繼承人林本源所出資,
借名登記於配偶林薛彩雲名義之事實,經
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認屬於「林本源應繼遺產」,應由林本源之全體
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稱聲請人等5人)及
第三人林育德、林薛彩雲等7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7分之1,是上開
確定判決已確認聲請人等5人為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
惟林育德、林薛彩雲於林本源過世後之民國102年11月11日
非法變更負責人及移轉界大公司部分出資額予林育德,並出售界大公司重要資產,而減損界大公司資產。林育德、林薛彩雲又於108年9月10日片面解散界大公司,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惟林育德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向法院聲請就任,亦未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
侵占公司利益及財產之行為,聲請人前限期林育德、林薛彩雲處理界大公司款項歸還及進行清算事務,均未獲置理。而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為林本源之繼承人7人,聲請人等5人共計5位股東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再以聲請人等5人選任聲請人等5位股東為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㈠解任林育德為界大公司之清算人職務。㈡請求鈞院為解任之聲報,通知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等語。
三、
經查,界大公司於108年9月9日經當時登記之全體股東即林育德、林薛彩雲同意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惟林育德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准予解散登記函附於界大公司之公司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公司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界大公司實際係林本源所出資,林本源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薛彩雲、林育德及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等7人,而林薛彩雲、林育德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牌面解散界大公司及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然林育德未向法院聲請就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侵占界大公司利益及財產,聲請人等5人之以界大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解除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等語,惟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
就任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
解任,然本院
迄今並未受理界大
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而予准許之情,已如上述,則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解任界大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聲請本院為解任清算人聲報及通知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准許聲請人等5人就任界大公司清算人及請求鈞院為選任清算人之聲報,通知新北市政府經發局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