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原 告 張雲哲
張旭龍
蔡嘉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49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
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在案,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41,11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35,720元,原告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41,11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22,527元,惟參照同法第83條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計為40,842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476,562元(計算式:435,720元+40,842元=476,562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