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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相  對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李彥德等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6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433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