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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秀媚即惠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9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91條第3 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分別明定。末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秀媚即惠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聲請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因未曾調解而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再經兩造以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9號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第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原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聲請人負擔。另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3元仍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前之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