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范濟國 


            邱麗妃 
被      告  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濟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8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邱麗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邱麗妃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范濟國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71,1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4,562元,由被告負擔491元(計算式:24,562×2÷100=491。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邱麗妃負擔246元(計算式:24,562×1÷100=246。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范濟國負擔23,825元(計算式:24,000-000-000=23,825),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