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范濟國
邱麗妃
被 告 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30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濟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8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邱麗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邱麗妃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范濟國負擔。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71,1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4,562元,由被告負擔491元(計算式:24,562×2÷100=491。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邱麗妃負擔246元(計算式:24,562×1÷100=246。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范濟國負擔23,825元(計算式:24,000-000-000=23,825),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