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怡靜等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236元,原告已繳納5,746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490元(計算式:17,236-5,746=11,490)。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