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黃振瑋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
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4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