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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財旺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被      告  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明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被      告  林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財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具體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691元由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陞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15,184元,被告有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338元,餘2,169元(計算式:21,691元-15,184元-4,338元=2,169元)由原告負擔,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