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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得聖  
            湯蕙寧  
            吳炫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得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湯蕙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炫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宗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李得聖、湯蕙寧、吳炫儒三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2,838元、301,028元、425,466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3,310元、4,63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83元(計算式:5,950元÷3=1,983元,元以下4 捨5 入)、1,103元(計算式:3,310元÷3=1,103元,元以下4 捨5 入)、1,543元(計算式:4,630元÷3=1,543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