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李佩喬
被 告 永城檢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李佩喬對被告永城檢測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
上訴人(即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被上訴人(即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
續行訴訟,再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言詞辯論,上訴人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被上訴人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
本案既已視為撤回上訴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51元,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20元(計算式:1,000元×2÷100=20元)由被告負擔,餘980元(計算式:1,000元-20元=980元)由原告負擔,二審上訴金額為63,251元,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由被告負擔20元,由原告負擔2,480元(計算式:980元+1,500元=2,48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