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沈仲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泓毅汽車有限公司、方進慶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1年度聲字第7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及裁定
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