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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沈仲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毅汽車有限公司、方進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1年度聲字第7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50,20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50,208元
同上。
合        計
100,41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