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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雷子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5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6號事件中成立調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562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
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562元。                           
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5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950,000元。(計算式:月薪32,500元×12×5=1,95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5,75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補提繳25,35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撥1,9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5,750元(計算式:1,950,000+425,750=2,375,750),第一審裁判費為24,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