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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林珮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瀚恩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4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瀚恩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28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177元(計算式:3,530÷3=1,177,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