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卓蔡美香(即蔡宗沂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雄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被繼承人蔡宗沂與被告永雄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被繼承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