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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蔡軒宇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 
被      告  廖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9,9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利息。2、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2,688,884元及利息。3、廖尚文應給付原告2,688,884元及利息。4、前兩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上訴,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就廢棄發回之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雙方當事人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579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78,868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78,868元
同上。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208,884元
  1、訴之聲明第1項:東森公司應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利息。
      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⑵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5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月薪42,000元×12×5=2,520,000元)。
   2、訴之聲明第2至4項: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2,688,884元及利息。廖尚文應給付原告2,688,884元及利息。前兩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訴訟標的金額為2,688,884元。
   3、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8,884元(計算式:2,520,000元+2,688,884元=5,208,88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2,579元。
二、第三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155元(計算式:2,520,000元÷5,208,884元×78,868元=38,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
三、第一、二審及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172,160元(計算式:52,579元+78,868元+78,868元-38,155元=172,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330元(計算式:172,160元×6÷100=10,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1,830元(計算式:172,160元-10,330元=161,830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99,985元(計算式:38,155元+161,830元=199,985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0,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