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WUTTIPISANSAT CHIRASAK(吉沙拉)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
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原裁定理由二及理由三第三行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