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20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峯旗於民國(下同)111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180萬元整,借期起於111年06月08日至141年06月08日屆滿;10萬元整、510萬元整,借期均起於111年06月08日至131年06月08日屆滿,利率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44%。另債務人申請
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3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民國111年06月08日至118年06月0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54%,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2月0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1182號及收件回執
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張峯旗一次清償本金9,976,558元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二、繳款明細四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182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00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