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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7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永清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美金柒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參伍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美金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角貳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美金伍萬壹仟陸佰參拾玖伍角伍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美金伍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壹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五)美金參萬貳仟肆佰零玖參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六)美金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柒角伍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