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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林信助 

以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温思寒、温添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需由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温思寒、温添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因其法定代理人温思寒之戶籍設於新北○○○○○○○○,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另債務人温思寒、温添基戶籍均設於新北○○○○○○○○,居所未明,由於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務人温思寒、温添基均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