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9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邱碧霞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碧霞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40,000元,因未按期繳納故請求債務人給付共新臺幣155,185元並以此金額計算利息等語。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9條亦明定「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將各項費用計入借款本金
予以計息,亦不得以複利方式計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得以155,185元計算利息之依據、更正請求聲明,債權人僅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9日具狀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仍未依
上開意旨釋明其得違反
前揭規定將利息滾入原本之依據,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