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6號
法定
代理人 CHEUNG, Norman Sheung Ho
債 務 人 陳英華
㈠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