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93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
參照。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
持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19日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
惟本件債權人請求自「附表
所載發票到
期日之
翌日」起至計息,然附表並無「發票到期日」欄,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通知命補正正確之日利息起算日,該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債權人
迄未補正,且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而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3年5月20日,是本件於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