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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28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訟代理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吳侑倢即百誠園藝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固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何崧彬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惟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債務人何崧彬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