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331號
債 務 人 鄭進田
一、債務人昀昇金屬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惟就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因債權人收受本院補正
裁定後亦未依限補正利息起算日,所請求利息部分無起算日可供起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鄭進田部分,依債權人所提支票照片影本可知鄭進田並
非發票人,債權人雖主張其係債務人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由其出面借款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鄭進田個人間之借款債權存在,其對債務人鄭進田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昀昇金屬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