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