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伍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