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695號
㈠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