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貳佰元之
違約金;(二)捌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